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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

  第十五条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向少年儿童开放,安排内容丰富、健康向上的活动项目,并按有关规定对少年儿童实行减、免收费及其他优惠。

  第十六条 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工人文化宫、艺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科技馆、影剧院、园林、遗址、烈士陵园以及社会单位办的宫、馆、家、站等,可参照本规程规定的有关内容组织少年儿童活动。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七条 校外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拥护和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校外教育事业,热爱少年儿童,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努力钻研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校外教育机构按照编制标准设主任(馆、校、园长)、副主任(副馆、校、园长)、辅导员(教师、教练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校外教育机构主任(馆、校、园长)除应符合本规程第十七条的要求外,还应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和实际工作经验,其学历要求可按当地具体聘任文件执行。

  校外教育机构主任(馆、校、园长)由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

  第二十条 校外教育机构主任(馆、校、园长)负责本单位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负责本机构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制定并执行本单位各种规章制度。

  (四)负责聘任、调配工作人员,指导教师、教练员、辅导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

  (五)加强全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组织政治、业务学习,并为他们的政治、文化、业务进修创造条件。

  (六)管理和规划机构内各项设施、经费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教师应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取得教师资格。校外教育机构教师实行聘任制或任命制。

  第二十二条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教师应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做到:

  (一)关心、爱护少年儿童,尊重他们的人格,促进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二)制止有害于少年儿童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少年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的现象。

  (三)对本单位工作提出建议。

  第二十三条 校外教育机构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和职责,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校外教育机构应重视工作人员的职前培训并为在职培训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校外教育机构要主动争取各级各类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协会)中的老干部、老专家、老文艺工作者、老科技工作者、老教师、老工人、老党员、老模范等老同志的支持,定期和不定期的聘请他们做少年儿童校外教育专、兼职辅导员。

第五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六条 校外教育机构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形成地、市、区(县)到街道(乡、镇)的校外教育网络。

  第二十七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经费应列入各主管部门财政专项开支,随着当地经济建设和校外教育事业的发展,不断增加。

  第二十八条 校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职称评定等,要按《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教育事业编制、成建制的校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依照《教师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校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活动下,不削弱骨干力量、不占用主要活动场地,并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开展社会服务,其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活动经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滋扰校外教育机构工作秩序,破坏校外教育活动设施的,有关部门应予制止,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校外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顿,以至停办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

  (二)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三)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

  对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展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活动成绩突出的校外教育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关心、支持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贡献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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