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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一九八零年八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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